構造物之拆除

第 155 條

雇主於拆除構造物前,應依下列規定辦理:

一、檢查預定拆除之各構件。

二、對不穩定部分,應予支撐穩固。

三、切斷電源,並拆除配電設備及線路。

四、切斷可燃性氣體管、蒸汽管或水管等管線。管中殘存可燃性氣體時,應打開全部門窗,將氣體安全釋放。

五、拆除作業中須保留之電線管、可燃性氣體管、蒸氣管、水管等管線,其使用應採取特別安全措施。

六、具有危險性之拆除作業區,應設置圍柵或標示,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內。

七、在鄰近通道之人員保護設施完成前,不得進行拆除工程。

雇主對於修繕作業,施工時須鑿開或鑽入構造物者,應比照前項拆除規定辦理。

第 156 條

雇主對於前條構造物之拆除,應選任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。

第 157 條

雇主於拆除構造物時,應依下列規定辦理:

一、不得使勞工同時在不同高度之位置從事拆除作業。但具有適當設施足以維護下方勞工之安全者,不在此限。

二、拆除應按序由上而下逐步拆除。

三、拆除之材料,不得過度堆積致有損樓板或構材之穩固,並不得靠牆堆放。

四、拆除進行中,隨時注意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。

五、遇強風、大雨等惡劣氣候,致構造物有崩塌之虞者,應立即停止拆除作業。

六、構造物有飛落、震落之虞者,應優先拆除。

七、拆除進行中,有塵土飛揚者,應適時予以灑水。

八、以拉倒方式拆除構造物時,應使用適當之鋼纜、纜繩或其他方式,並使勞工退避,保持安全距離。

九、以爆破方法拆除構造物時,應具有防止爆破引起危害之設施。

十、地下擋土壁體用於擋土及支持構造物者,在構造物未適當支撐或以板樁支撐土壓前,不得拆除。

十一、拆除區內禁止無關人員進入,並明顯揭示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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